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戊○○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九萬六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自七十六年四月七日起,三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一元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之陳述應更正為「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丙○○借給被上訴人繳納本息,共計利息三八、五五五元,本金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時效並未消滅,買賣價金尚欠十萬元。有立本票,裁定日是七十六年元月二十六日至今未付,被上訴人有提供擔保。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借款,代墊償還五萬元加買賣價金十萬元,計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貸款的債務人用 林全孝 帳戶名義,林全孝、 林佳慶 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向丙○○借款,因有質物交付,才有約定還款期。
(二)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因買賣關係,代書叫被上訴人開本票,到期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何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才提示,因此段期間約定不能請求,所以時效並未消滅。
(三)其他借款方面,被上訴人拿國有地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繳納稅單,及向前手買賣契約書與讓與書,才有借錢發生。林全孝未有正當工作,是被上訴人充當人頭戶用而已。買賣契約是甲○,人頭戶林全孝是 吳惠敏 代書處理,代書未圓滿代辦貸款可取得一百三十萬元,所以只交代先讓林全孝、林佳慶蓋本票以求保全。
(四)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夫妻財產分開,因不知情由丁○○擔任訴訟代理人係錯誤,在花蓮地檢署之告訴案,可佐證追討時效,在檢察官告知違章建築是違法,所以未傳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從未有還款之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六年票字第八十五號民事裁定、七十六年促字第五六八號支付命令、七十六年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花簡字第四六二號、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七號、二八四號宣示判決筆錄、房屋買賣證明書、房屋讓渡書、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書、住院治療診斷書、郵局存證信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志豪 、 陳芝雯 及 張國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惟合約簽訂於七十四年間,依法確已時
效消滅。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卻無法提出如借貸契約之佐證。上訴人所提本票裁定,聲請人為丁○○,並非上訴人,相對人為林全孝及林佳慶,並非被上訴人,該本票裁定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上訴人所提之質押物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俊次 簽訂之買賣契約,係豪奪之舉
。因上訴人及丁○○與被上訴人原屬舊識,被上訴人因信任丁○○,故將買賣契約文件交付丁○○。委託其向國有財產局洽辦國有土地承租事宜。惟丁○○未予辦妥,反偽繕買賣契約文件之內容,強求被上訴人轉讓國有土地之建物所有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準備程序筆錄、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伊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及門牌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一八一之七○號(現改為荳蘭六街八號)二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貸款給付,尚積欠買賣價金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先後向上訴人丙○○借款五萬元、五萬元,連同利息共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約定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清償。又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欠繳利息,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查封,七十八年拍賣,上訴人丙○○為保證人,不得已借給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一元向合庫清償,以上被上訴人共積欠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等情,本於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六百二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買賣價金十萬元伊已付清,且買賣契約成立於七十四年間,時效亦已消滅。又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等證物,伊均非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貸款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餘買賣價金十萬元伊已付清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固非可採。然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本件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金交付日期及方法載明:「雙方約定,俟本標的所有權移轉甲方名義並辦妥銀行貸款,其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一次付清」。而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名義,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憑。則自彼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乃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件之訴,有起訴狀可證,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淮許。至上訴人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八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之訴訟,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四、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先後向上訴人丙○○借款五萬元、五萬元,連同利息共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約定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清償。又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欠繳利息,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查封,七十八年拍賣,上訴人丙○○為保證人,不得已借給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一元向合庫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上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丙○○之帳戶轉到訴外人林全孝之帳戶,放款利息收據,其戶名亦為訴外人林全孝,乃上訴人所是認,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全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雖林全孝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惟夫妻之人格互異,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林全孝之債權債務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 昭民丑繼更 (一)字第一號函可證,被上訴人亦無須繼承林全孝之債務。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其執票人為丁○○,發票人為林全孝與林佳慶,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六年票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足按,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志豪、陳芝雯均供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等不清楚云云。證人張國安證稱:「丁○○向我借錢還貸款,我陪同丙○○去銀行還款,去一次而已。還款是用何人名義,我不清楚,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謝女士向我借五萬餘元,時間是七十幾年」「丙○○有告訴我 阿秀 (指被上訴人)跟他買房子,沒有去繳貸款利息,丙○○說他很擔心,問我怎麼辦。」「我沒有看過甲○向丙○○借錢」,亦不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六百二十六元及利息,即非正當,不應淮許。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