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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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8號
98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7、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捌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捌公克)及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槍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
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
⒈甲○○於98年2月9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
○○○○街○○號之住所3樓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甲○○復於98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里○○○○街○○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甲○○於同上⒉時間、地點,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甲○○於電話中向販毒者購毒,為警依法監聽,警方申
請搜索票後,於98年2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查獲上述㈡⒈犯行。又於98年3月23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雅迪汽車旅館前」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甲○○趁隙要將藏有毒品之香菸盒丟棄,旋即為警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查獲上述㈡⒉⒊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98年3月23日扣案物品,其中白色粉末(非結晶狀)2包,經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3002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定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143、0.0937公克)。另結晶狀物品1小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驗照片、報告書(員警分偵字第0980007220號卷內)可證,而被告亦確認是施用該物品才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確定該1小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㈤又扣案塑膠鏟管1支,被告自白為98年3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即玻璃球管一支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毒品前科雖然不多,但98年2、3月間被查獲
數起犯行,且施用種類增加,可知其仍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家中經營貨運行,有正當職業,已婚育有四子等情,被告有家庭負擔,卻不知珍惜身體,實應譴責。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既經鑑定認定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塑膠鏟管1支,乃以吸管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