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有多項麻藥、施用毒品前科
,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8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復於①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7月某日起至93年10月13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8月。③又於94年間,因詐欺、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在上述①②案件後執行,上述①②③案件於96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7年8月20日假釋期滿。然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假釋中案件視為已減刑,上述①案件視為已經減刑為5月、2月15日,上述③案件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97年11月18日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上述減刑後之①案件與未減刑之②案件,應執行刑3年2月,上述③案件應執行刑2月15日,三案應執行期滿日為96年12月6日(構成累犯)。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⑤於97年5月1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維持,97年11月3日確定。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決維持,97年11月14日確定。⑦於97年6月2日、97年6月10日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97年11月6日確定。⑧因於97年7月10~1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98年1月5日確定。⑨又於97年5月19、2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97年11月6日確定。⑩又犯因二件竊盜案,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97年11月24日確定。⑪又於97年7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7年11月17日確定。上述⑤⑥⑦⑧⑨⑩⑪案件均尚未執行。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8年1月20日晚上6時49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8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2年7月某日起至93年10月13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1月18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警方持檢察官簽發強制到場採尿通知書通知其到場,並無自首適用,應予敘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近年來毒品與竊盜紀錄不斷,雖經勒戒、
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被告自述已離婚、有兒女,家中尚有爸爸、弟弟等情,被告自假釋出監以來,密集涉入多件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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