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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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39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按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小額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損害賠償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39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在案(下稱原裁定)等情,惟原裁定核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復審諸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得抗告,且僅限於有上開四款情形,始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並無前開四款情形之一,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乃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