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然如附表所示之罪,前與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陳威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