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貳把、鐮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