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介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蔡介元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案件,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南檢文清110偵緝373字第110905671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業於110年9月8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110年9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告蔡介元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因與前起訴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介元、 楊清富 (另案提起公訴)2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楊清富實際上亦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竟在蔡介元之唆使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7月間,先由蔡介元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之代價遊說楊清富與大陸人士假結婚,經楊清富應允後,即由蔡介元出資辦理護照、臺胞證及購買前往大陸船票等事宜,楊清富與蔡介元嗣於106年8月5日以小三通之方式,至大陸地區,並由蔡介元支付於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楊清富嗣於106年8月14日與蔣 珊珠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証處登記結婚,而取得上述公証處所核發之2017浙舟陽証民字第214號結婚公證書;其後楊清富回臺後,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因而取得海基會於106年10月25日所核發(106)南核字第072752號證明書。嗣楊清富取得上揭認證文件後,與蔡介元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7月27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市服務站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准許 蔣珊珠 入境,經該站承辦訪談工作之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楊清富自認對蔣珊珠瞭解不深入而辦理撤案手續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介元之供述坦承有介紹大陸地區人民蔣珊珠予楊清富,並於106年8月5日陪同楊清富至大陸地區,與蔣珊珠結婚,嗣並有陪同楊清富至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市服務站申請蔣珊珠入境臺灣,惟楊清富嗣有撤回申請之事實2共同被告楊清富之供述及證述。1、106年6、7月間被告蔡介元有跟我表示可以到大陸地區娶妻但不用花錢,當時被告蔡介元並允諾要給我至3萬至3萬5000元,106年8月6日(實際日期應為8月5日),有出發到浙江舟山但並沒有遇到適合結婚的對象,但仍遭被告蔡介元要求與蔣珊珠登記結婚。2、回臺之後被告蔡介元即邀我去申辦相關手續申請讓蔣珊珠來臺灣,但面談過程中,移民署官員有跟我表示蔣珊珠之筆錄做的很差,並有勸告我,嗣我就撤回該次聲請,嗣被告蔡介元又有要我再去聲請一次,當時我也有假裝再去聲請,但實際是假裝聲請的,並有告知移民署官員此種狀況,對方有跟我表示那我必需撤回聲請;面談前被告蔡介元並有給我一份文件要我背熟,避免面談時有所疏漏。3證人 李家倫翁鐘騰 之證述106年11月22日對楊清富進行面談時,其就與大陸地區人民蔣珊珠之相關問題回答不清楚,嗣即表示要撤回申請之事實。4證人 吳旻蒨 之證述107年3月23日對楊清富進行面談時,其坦承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並沒有結婚之真意,嗣即表示要撤回申請之事實。5大陸地區浙江省陽光公証處公証書、106年10月25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佐證同案被告楊清富依被告之指示與大陸地區人民蔣珊珠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事實6106年10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自行撤案申請書、107年2月27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撤案申請書各1份同案被告楊清富與蔣珊珠虛偽結婚後,與被告共同著手使將珊珠非法進入臺灣而不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介元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清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 楊清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收股),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審理中之案件,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