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家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iMessag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裕達 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家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張家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2、87、131頁),且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裕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一卷第5至9、19至20頁),證人陳裕達於警詢、偵查中亦分別陳明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6頁),足見證人陳裕達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解癮之需求,復有iMessage對話紀錄及FaceTime通話紀錄附卷供佐(見警卷第35至44頁),堪信證人陳裕達證述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均屬非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映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51、83至8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陳裕達,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明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有從中挖一些量走,做為自己吸食使用,其他以原價再賣給陳裕達,其不會做白工,其都會拿一點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有藉此獲取可供其施用毒品利益之意,是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陳裕達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
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及證人陳裕達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滿座」,並提供該人之通訊資料、使用車輛資料,經警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及被告指認後,使警方得確認「滿座」之正確身分為 李述權 ,並就李述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供參(見警卷第9、15頁;偵一卷第88至11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52759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足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已使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破壞,故不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㈤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其刑,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㈥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又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各罪,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為1人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車床工作,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1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張家斌住處3樓房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證人陳裕達於110年3月23日凌晨1時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Message、FaceTime與被告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證人陳裕達完成交易。張家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4月9日凌晨1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張家斌住處3樓房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證人陳裕達於110年4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以iMessage與被告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被告先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裕達,再於翌日上午11時許,於左列地點補足餘下價值1,000元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裕達。張家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明細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3公克、3.73公克)2愷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3電子磅秤2台4夾鏈袋1包5行動電話(鏡面破損)1支6吸食器2組7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