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翔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泓翔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女兒 劉芝廷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芷筠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需退款為由,致李芷筠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7分、17時30分及17時35分,依指示操作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3元、3萬4,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李芷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告訴人及證人劉芝廷在警詢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嗣後又改稱如果告訴人警詢筆錄沒有提到被告的話,則不再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證人劉芝廷在警詢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僅是單純陳述她被騙的過程,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亦未指稱是被告對她施用詐術,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只要告訴人警詢筆錄沒有提到被告的話,則不再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以既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再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則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除前開證人劉芝廷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外,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保管證人劉芝廷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否認有將其所保管劉芝廷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我女兒的提款卡在家裡不見了,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提款卡的密碼是女兒設的,密碼050505與女兒的生日有關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卡片為劉芝廷就讀遠東科大紡織系半工半讀,建教合作單位匯錢及平時劉芝廷零用錢提存款之用,並未作犯罪之用,前開卡片及密碼書寫卡片背面,究何時遺失,確為被告所不知情」;「被告堅決否認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從來沒有承認他有提供給詐騙集團,因為他沒有動機。他有正當工作,也不需要這些錢。被告確實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因為我們一般也不可能僅提供提款卡,應該是連存摺、帳戶這些一併提供,不會僅提供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此與一般的詐騙不同,被告雖然自承有保管之事實,但範圍之內還有很多家庭成員存在,不能以此論斷就是他提供的」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在110年1月3日16時56分於家中
接獲歹徒來電,自稱是網路賣家,因為我在去年11月份有上網訂購民宿住宿而沒有去,他說不小心多訂了一晚,對方要退款項給我,要我提供當初轉帳的銀行電話,我將中國信託金融卡背面的客服電話告訴他,他表示將通知銀行與我聯繫,之後我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來電稱要協助我處理帳戶交易問題,我便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轉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分別轉帳49,983元、49,983元、34,986元,後來我察覺不對勁將事情告訴我母親,母親察覺不對要我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詢問,我詢問後驚覺受騙,故先行打165報案之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總共損失134,952元。告訴人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存摺影本以及手機來電紀錄畫面截圖等證據為證,足認告訴人所訴,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受騙,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共到134,952元到被告所保管劉芝廷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
其女兒劉芝廷所申辦,因為怕劉芝廷將帳戶借給別人當詐騙人頭,所該帳戶申辦後即由被告保管,但存簿仍在,提款卡不在;另於偵訊中供稱:「(問:上開帳戶係做何用途?平時有無使用?)是我女兒劉芝廷打工時開的薪資帳戶,她平時沒有在使用,都是我在保管」、「(問: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前平時系存放於何處?)放在我房間裡的鐵盒裡蓋著」、「(問:你如何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做筆錄時才知道」、「(問:鐵盒中有那些東西?)郵局存摺、提款卡」、「(問:家中有無遭竊?)鐵盒沒有不見,房內也沒有其他東西不見,只有提款卡不見」、「(問:是否知道提款卡密碼?)知道,050505」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其女兒劉芝廷所申辦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都是被告在保管,存摺及提款卡都保管在被告房間內的鐵盒中,只有提款卡遺失,鐵盒中的其他東西以及房間內的東西都沒有遺失,顯然被告家中並沒有遭竊。既然被告家中並未遭竊,可見被告所保管劉芝廷申辦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因外力介入而脫離被告的保管,應該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脫離被告的保管,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騙之工具。
㈢依被告之供述,劉芝廷所申辦的郵局帳戶,除提款卡外,其
他資料都還在被告保管中,而詐騙集團敢於利用劉芝廷所申辦的郵局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顯然是信賴作為劉芝廷帳戶保管人的被告不會擅自將帳戶內的款項,以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在被害人匯款後,旋即以提款卡自ATM提款機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亦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劉芝廷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己知道提款密碼是050505,但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會知悉提款密碼;嗣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款密碼是他女兒設的,自己為了怕忘記密碼,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劉芝廷的提款卡密碼050505,是一組單純且重複的數字,並不難記憶,被告在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時可以迅速回答出密碼,可見被告對於該提款密碼記得很清楚,既然記得很清楚,又何須特別書寫密碼在提款卡背面呢?可見應該是要將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以書寫密碼在提款卡背面,以便取得提款卡之人使用。又被告雖然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密碼是寫在一張紙條,放在提款卡卡套背面,不是寫在提款卡背面,另外也有在筆記本上記載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的密碼是根據被告女兒生日設定的。被告女兒劉芝廷是92年5月5日生,既然提款卡密碼是依據劉芝廷的生日所設定,被告身為人父,當無忘記自己女兒生日之可能,更何況被告自己還將提款密碼記錄在筆記本當中,實在沒有必要再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或是寫在一張紙條,放在提款卡卡套背面。是以,被告辯稱怕忘記提款密碼故而將密碼書寫記錄下來乙節,應非事實,提款卡既然是經由被告自願性的交付出去,則為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以順利利用提款卡進行提領款,被告將提款密碼記錄在提款卡背面,或是寫在一張紙條,放在提款卡卡套背面,都是方便取得提款卡的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交付其所保管劉芝廷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運動器材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所保管劉芝廷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李芷筠遭詐騙轉帳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劉芝廷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李芷筠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所保管劉芝廷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李芷筠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芷筠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經提領之告訴人李芷筠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有何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該等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鈺雯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