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暉選任辯護人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SAMSUNGGALAXYJ2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 林銘祥 (起訴書誤載為「 林銘洋 」,應予更正)、龎 永全 聯繫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販賣時間及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銘祥4次、 龎永全 1次。
二、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15分至同日時30分許,以SAMSUNGGALAXYJ2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成年男子龎永全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南市玉井區仁愛街某處,以小吸食器1支盛裝淨重未達10公克、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龎永全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龎永全1次。
三、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丙○○所持用插置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6月15日上午6時17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SAMSUNGGALAXYJ2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小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2頁;偵1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林銘祥、龎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43至48頁、偵1卷第59至63頁;警卷第77至82頁、偵1卷第65至67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8頁)、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31至34頁)、林銘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9至52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銘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7頁)、被告與林銘祥就附表一編號1、2交易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警卷第59頁)、龎永全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3至86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龎永全持用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1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0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偵2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販賣及轉讓毒品使用之SAMSUNGGALAXY
J2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轉讓毒品使用之小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本件就事實欄販賣毒品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確實有收受與毒品價金等值之遊戲幣;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應允龎永全賒欠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見其所為確均係有償之毒品交易,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一節並未爭執,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大約賺100、200元等語(偵1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同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予龎永全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等情,業經證人龎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0至81頁、偵1卷第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使用扣案之小吸食器盛裝毒品交給龎永全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見被告該次無償轉讓龎永全施用之毒品係微量、約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又依證人龎永全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說我吸不夠,請他再請我一些,所以他才拿給我等語(偵1卷第67頁),可知被告係在龎永全要求之下始無償提供,其轉讓之目的僅係提供他人抵癮施用,應無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轉讓予龎永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是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龎永全係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所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各項加重其刑之情形,業如上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前開法條(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無礙兩造之攻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隨後的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禁藥1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為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其本件所犯各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乃轉讓禁藥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而藥事法並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上開規定之減刑寬典,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爰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來源
均係綽號「黑仔」之人等語,並提供「黑仔」之電話號碼及LINE聯繫方式供警方追查(見警卷第8頁、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該署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另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係透過綽號「黑仔」向市區不詳越南人所購買,查綽號「黑仔」真實姓名為「 張少瀚 」,經詢該人否認替被告購買毒品,故本案未能溯源追查被告購毒來源等語,分別有該署110年8月20日乙○文孝110偵13834字第1109050072號函、該分局110年8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4469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1至33頁),足見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毒對象是朋友,且金額只有500元
,獲利微薄,且被告遭警方查獲詢問時,即直接將所有犯罪事實誠實供述,立即供認其毒品來源,並詳細交待犯罪時間及地點,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若以最低刑期罰之,仍顯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務農、打零工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見其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本件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其販毒之事證,並執行搜索而查扣相關物證後,其始坦承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謂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轉讓之數量,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第二級毒品相關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集中於110年4月至同年6月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㈠扣案SAMSUNGGALAXYJ2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小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用
以盛裝毒品交予龎永全之物,亦據其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4至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剩之毒品;另
扣案分裝袋10個、毒品鏟子2支、大支吸食器1個、另1支SAMSUNGNOTE4廠牌行動電話,均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96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其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與毒品價金等值之星辰網路遊戲幣,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9至10頁、偵1卷第123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龎永全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警卷第80頁、偵1卷第67頁),惟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迭稱:
龎永全當時沒有交付500元,他說之後會再拿給我,但我至今沒有收到錢等語(警卷第10頁、偵1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龎永全收取此部分毒品價金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開經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販賣方式犯罪所得罪刑及沒收販賣地點1林銘祥110年4月23日晚上6時44分至同日時5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丙○○於左列時間,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與林銘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銘祥,並同意讓林銘祥賒欠價金,嗣已向林銘祥收取價值500元之星辰網路遊戲幣。價值500元之遊戲幣。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SAMSUNGGALAXY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便道2林銘祥110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至同日時39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丙○○於左列時間,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與林銘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銘祥,並同意讓林銘祥賒欠價金,嗣已向林銘祥收取價值500元之星辰網路遊戲幣。價值500元之遊戲幣。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SAMSUNGGALAXY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3林銘祥110年5月6日凌晨5時17分至同日6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丙○○於左列時間,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與林銘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銘祥,並同意讓林銘祥賒欠價金,嗣已向林銘祥收取價值500元之星辰網路遊戲幣。價值500元之遊戲幣。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SAMSUNGGALAXY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便道4林銘祥110年5月21日晚上7時16分至同日時4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丙○○於左列時間,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與林銘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銘祥,並同意讓林銘祥賒欠價金,嗣已向林銘祥收取價值500元之星辰網路遊戲幣。價值500元之遊戲幣。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SAMSUNGGALAXY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及民族路附近某垃圾場5龎永全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21分至同日時3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丙○○於左列時間,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龎永全持用之市話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龎永全,並同意讓龎永全賒欠價金,惟龎永全迄未交付500元。無。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SAMSUNGGALAXY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及民族路附近某垃圾場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SAMSUNGGALAXYJ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小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卷宗代號對照表: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3380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7號偵查卷宗(偵1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偵查卷宗(偵2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