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154號聲請人 陳永成 相對人 陳彥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51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12月31日│100,000元│未載│102年12月31日│888385││├──┼───────────┼─────────┼───────────┼───────────┼────────┼──┤│002│102年9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2年9月15日│888382││├──┼───────────┼─────────┼───────────┼───────────┼────────┼──┤│003│102年9月22日│100,000元│未載│102年9月22日│888383││├──┼───────────┼─────────┼───────────┼───────────┼────────┼──┤│004│103年1月6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月6日│888386││├──┼───────────┼─────────┼───────────┼───────────┼────────┼──┤│005│103年3月6日│100,000元│未載│103年3月6日│888388││├──┼───────────┼─────────┼───────────┼───────────┼────────┼──┤│006│104年1月6日│300,000元│未載│104年1月6日│888389││├──┼───────────┼─────────┼───────────┼───────────┼────────┼──┤│007│104年1月26日│300,000元│未載│104年1月26日│888391││├──┼───────────┼─────────┼───────────┼───────────┼────────┼──┤│008│104年8月23日│100,000元│未載│104年8月23日│888393││├──┼───────────┼─────────┼───────────┼───────────┼────────┼──┤│009│104年12月2日│5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2日│888395││├──┼───────────┼─────────┼───────────┼───────────┼────────┼──┤│010│104年12月28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28日│888397││├──┼───────────┼─────────┼───────────┼───────────┼────────┼──┤│011│105年4月5日│300,000元│未載│105年4月5日│888399││├──┼───────────┼─────────┼───────────┼───────────┼────────┼──┤│012│105年4月24日│150,000元│未載│105年4月24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