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林家稷 被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中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配偶 鄭粲鏵 (原名 鄭照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14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粲鏵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104年度司執字第66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鄭粲鏵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核發104年7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四字第66017號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然上開退稅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289元,因上訴人與其配偶鄭粲鏵係採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故上訴人就上開退稅款應有2分之1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主張:鄭粲鏵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63,289元為上訴人與鄭粲鏵所共有,非其鄭粲鏵一人所有,鄭粲鏵不能拿上訴人之上開退稅款債權金錢,去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答辯:上訴人雖與其配偶鄭粲鏵就103年度所得稅採夫妻合併申報,然既經選定鄭粲鏵為夫妻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稅捐核退之對象即為鄭粲鏵,就上開所得稅退稅款63,289元之債權人僅為鄭粲鏵一人,上訴人之地位僅為納稅義務人鄭粲鏵之配偶,並非稅捐核退之對象,上訴人就上開退稅款對稅捐機關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任何權利足以排除被告對上開退稅款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同意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4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41657529號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所採意見。
(三)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丈夫鄭粲鏵(原名鄭照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14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粲鏵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鄭粲鏵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核發本院104年7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四字第66017號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上訴人與其丈夫鄭粲鏵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夫妻合併報繳制,並選定鄭粲鏵為納稅義務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張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鄭粲鏵之退稅款63,289元,為上訴人與鄭粲鏵所共有,非鄭粲鏵一人所有,鄭粲鏵不能拿伊之錢,去還被上訴人債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乃在於: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其就上開退稅款,是否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與其配偶鄭粲鏵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夫妻合併報繳制,並選定鄭粲鏵為納稅義務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張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係採合併報繳制,惟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法未明文規定,解釋上,夫妻可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僅由經選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經選定鄭粲鏵為納稅義務人後,稅捐核退即以鄭粲鏵為對象,上訴人之地位僅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並非稅捐核退之對象。佐以原審函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4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41657529號函記載:因納稅義務人鄭粲鏵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夫妻合併申報,故該筆退稅款無法區分納稅義務人及配偶(按即上訴人)之個別退稅金額,將總數核退予納稅主體鄭粲鏵。就納稅義務人鄭粲鏵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款63,289元,尚未交付予鄭粲鏵等語,益徵稅捐核退即以鄭粲鏵為對象,上訴人就上開退稅款63,289元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揭稅款為其與鄭粲鏵所共有,並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退稅款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