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賭博、詐欺、偽造文書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殊值非難;⑶與告訴人 楊家玲 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200元予告訴人,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8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現金2,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200元,已如上述,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200元,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被告林玉美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7居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廣利大廈大樓1樓門口處按門鈴,並向下樓查看之社區住戶楊家玲佯稱,其係應該大廈管委會之潘姓財委邀約前來收取清洗水塔費用,但找不到人,又不想再跑一趟等言語,使楊家玲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元予林玉美。嗣楊家玲付款後查知社區大樓並無清洗水塔之事,追索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林玉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楊家玲收取1,800元,且被告並無清洗該大樓水塔行為等事實。又其辯稱當時並未無留電話予對方、僅收取1800元、有進入大樓之地下室查看且費時約15分鐘等節,均與被告簽收之收據、監視錄影紀錄內容不符,足證所辯係為購買維修材料而收取金錢等情,均屬虛妄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告訴人楊家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證人 蔡靜怡 即被告女兒於警詢之陳述:佐證騎乘機車前往前述大廈之人確為被告等事實。
(四)證人 陳瀅夫 於警詢之陳述:佐證被告並非上開廣利大廈社區水塔清潔事務之相關人員等事實。
(五)收據1紙:被告向告訴人騙得2200元,且曾將號碼不完全之電話號碼提供予告訴人,佐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五)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被告於104年5月10日13時11分前往上開大廈按門鈴,告訴人於同日13時15分下樓與被告談話,並於同日13時21分、13時22分交付現金予被告2次,同日13時23分被告即離去現場,期間被告均未進入該大廈內,證明被告所辯確屬虛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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