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韋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106年度六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毛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除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外,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出售與不詳人士,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復未供出向其收售晶片卡之店家或特定人士以供追查。原審竟認定被告責難性較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似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導致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未供出向其收售晶片卡之店家或特定人士以供追查持為上訴理由,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是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偵卷第35頁)、「我去的通訊行也不太像通訊行,那裡的人再帶我去遠傳或台哥大的直營門市去辦門號」(偵卷第61頁),是依被告供述並不知悉向其收購晶片卡之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實務上詐騙集團為求免受查緝之風險,未提供完整聯絡資訊予販賣晶片卡者亦屬常見,自不能單以被告未能供出收購晶片卡之人作為從重量刑之準據。又檢察官另以告訴人陳美伶對原審判決不服,冀能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等節,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6年7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司小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可憑,上訴意旨未及審酌此情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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