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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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郭景超 被告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珹銉 (原名: 林軒禾 )被告 許渂婓 (原名: 許宸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禾公司)、林珹銉、許渂婓(下逕稱姓名,並與羽禾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羽禾公司邀同林珹銉、許渂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與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為授信往來,並於同年8月31日向伊借款2筆各350萬元、150萬元,合計5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自撥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4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有對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羽禾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且應給付自截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羽禾公司自111年11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經沖息至111年10月30日止後,尚欠本金473萬6,042元及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林珹銉、許渂婓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萬6,042元及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4頁),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萬6,0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