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委託餵食孔雀魚之機會,擅自竊取告訴人房間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妙管家空氣芳香劑1瓶、編號2之106年1至2月統一發票40張、編號3海尼根菸灰缸1個、編號4打火機2個、編號7統一肉燥麵7碗、編號8現金新臺幣17元,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編號1、3均已歸還云云【見警卷第2頁】,惟查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歸還上開物品,仍應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5雪平鍋1個、編號6沾菸粉1支、編號9 澎澎 沐浴乳2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並據告訴人 陳明 編號9澎澎沐浴乳2瓶確已返還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編號│被告竊盜所得物品│數量│物品是否已發還告訴人│├──┼──────────┼────┼────────────┤│1│妙管家空氣芳香劑│1瓶││├──┼──────────┼────┼────────────┤│2│106年1至2月統一發票│40張││├──┼──────────┼────┼────────────┤│3│海尼根菸灰缸│1個││├──┼──────────┼────┼────────────┤│4│打火機│2個││├──┼──────────┼────┼────────────┤│5│雪平鍋│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6│沾菸粉│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7│統一肉燥麵│7碗││├──┼──────────┼────┼────────────┤│8│現金17元│││├──┼──────────┼────┼────────────┤│9│澎澎沐浴乳│2瓶│被告已自行歸還告訴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