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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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俊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依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埔里中心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嘉義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東雅店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黃楷晉 」收受,其後並於同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交付其密碼與「王經理」。嗣「王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0日18時6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接續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邱福寅 ,佯為其外甥「 黃博聖 」,詐稱因購屋急需現金而向邱福寅借款等語,致邱福寅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8年5月22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劉俊強之本案帳戶內。嗣邱福寅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俊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邱福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3至25頁、115至123頁)、被害人之匯款單(偵一卷85頁)、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130幀(偵一卷27至5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念及其於行為時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成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院卷69頁、9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