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正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建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
5號),被告等 自白 犯罪,本院(原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6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信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信正與陳建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由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信正至南投縣○○鄉○○路與大中路交岔路口、 陳專 經營之鐵皮屋(無人居住)麵攤前,趁陳專離開該麵攤、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入內竊取麵攤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專返回該麵攤後,發覺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專訴由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正、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專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至26、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等共同竊取告訴人經營、無人居住之該麵攤內之金錢,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信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
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5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陳建宏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其等之上開前案均曾有竊盜案件,竟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悔改,且均值壯年,未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蔡信正國中畢業、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自述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208、283、
305頁),被告陳建宏自述國中畢業、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1頁),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數額及分得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依其等之供述,為被告蔡信正獨得(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8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全部於被告蔡信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信正雖有招待被告陳建宏香菸,但其價值應屬低微,尚無庸更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