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憶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憶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全金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江憶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美玲 係鄰居
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細故即持掃帚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肘瘀挫傷之傷勢,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量告訴人傷勢情形,暨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為告訴人堅拒,故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掃帚1枝,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