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凱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宋雲凱係 李淑芬 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宋雲凱平時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民國101年2月19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驗尿呈陽性反應後,因心情不佳,竟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至廚房取出菜刀1把,並手持該菜刀對李淑芬揮砍,造成李淑芬受有右側第3、4、5小指撕裂傷及右肩撕裂傷(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恫稱:「要讓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淑芬,使李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而宋雲凱之母 宋張碧蓮 見狀當場奪下菜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李淑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證人宋張碧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4、61至63、78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中陳明,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規定,應論以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己身施用毒品之惡習,不思堅定戒治,竟有本件持刀恫嚇告訴人之失態行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