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武雄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9時12分許,已飲畢保力達等含酒精飲品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5號房屋前,並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所駕甲車之車頭部位追撞由 鄧富臨 所駕駛、適因停等紅燈而暫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尾部位。員警據報到場後,進而察覺吳武雄具有語無倫次之疑似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乃依法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吳武雄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遂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吳武雄於警詢、偵查中坦言酒後駕車。
2.證人鄧富臨之警詢中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蒐證照片共10張。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
5.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酒精應該不會影響我開車云云。惟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迄於101年8月31日20時許接受直線測試結果,猶顯示步行時左右搖晃,並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另接受「筆彙同心圓」施測之結果,被告亦無法精確、穩定地將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內,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足見被告之平衡感、手部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其空言否認,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用含酒精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且本案酒駕事故幸未釀致其他人身危害。再斟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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