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乃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且其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復考量其於民國100年間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100交簡字第6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並未能使被告充分建立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再自其呼氣酒精濃度以觀,其前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1份在卷為憑,而其本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增為每公升0.78毫克,足徵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義務之程度益發嚴重,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宣告,始可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效果。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40號被告吳俊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與5位友人共飲威士忌1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該處出發。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38之2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
0.78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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