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複代理人 羅敏華 被告 連秀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二八之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一二三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為三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詳後述)上,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經現場測量確認被告占用範圍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8之33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A(面積123平方公尺)、B(面積35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28之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123平方公尺、359平方公尺,合計4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使用迄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伊。被告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7,879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3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附連圍牆內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123平方公尺,為圍牆內之空地使用,並有種植少許植栽,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為
359平方公尺,則搭蓋鐵皮屋作家庭手工業、倉儲使用,並均為被告所有並使用,業據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於勘驗時對上情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1份、複丈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抗辯,而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123平方公尺、359平方公尺,合計482平方公尺)既為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48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迄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40元,96年1月起迄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10元,並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而原告請求之租金年息比例為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被告對此租金數額並未表示意見,則本院參酌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位於平鎮工業區,且其門牌為洪圳路,係平鎮○○區○○○道路,為雙向二線車道,車輛頻繁,交通便捷,而原告並占用作為手工業營利使用,獲有相當之對價,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是認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百分之5計算租金利益為適當,則自95年12月12日至
100年12月11日止,5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940元(計算式:482×440元×5%×0.05+:482×610元×5%×3+482×730元×5%×1.95=78,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6元(計算式:482×730元×5%÷12=1,46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示A、B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940元及自
100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返還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僅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酌量訴訟費用僅繳納返還土地之部分等情,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屬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