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勛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67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1月2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前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首揭罪刑暨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依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知:前述恐嚇案件,係受刑人認被害人將對其胞姊不利而出言恫赫被害人,因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念及受刑人僅係偶發初犯,遂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情節,則係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狀況下,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攔檢發現受刑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本院經核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侵害法益更屬迥異,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酒醉駕車案件固屬不該,惟受刑人該次犯行乃係首次酒醉駕車且並未肇事,暨呼氣酒精濃度亦未超出一般刑案移送之標準,亦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甚多,再考量受刑人於接獲該案執行檢察官之通知後,乃知遵期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對法律義務尚非嚴重忽視,且法敵對意識亦不高。本院裁量後,認尚難單憑受刑人於恐嚇案緩刑期間故意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乙項,遽認受刑人犯罪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不能認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前開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恐嚇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述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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