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昊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昊恩與 楊月雯 為母子。被告因常與家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憤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楊月雯住處前,以含有中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性液體潑灑於該建築物住家鐵門上,隨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致引發火災隨即逃離現場,火勢延燒將地上由被告放置之假髮及1隻拖鞋燒毀,並燻黑住家鐵門、燒熔鐵門紗網,惟火勢並未延燒至屋內即已熄滅,該建築物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臧昊恩業於110年9月26日,因嘔吐物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5、307頁)。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