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70號上訴人 陳麥冬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冠良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94萬9,6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6萬1,12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2,0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4,54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及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94萬9,600元,此有宇豐不動產估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該報告書第40、41頁),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交易價額為準,據以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萬9,9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萬7,90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56元。
㈡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仍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備位主張如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6萬1,120元本息。上訴人上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其上訴利益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4,294萬9,600元;而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其聲明請求為4,646萬1,120元。又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互相競合,是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646萬1,120元定之,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3萬1,404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3萬6,856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萬4,548元。
三、綜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9萬4,54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