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8月28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表:受刑人張文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編號1234罪名侵占侵占銀行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7日106年9月7日104年4、5月間至106年9月7日105年3月起至106年7月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628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628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91號、107年度偵字第2174、2924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91號、107年度偵字第2174、29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07/07/31107/07/31108/06/27108/06/27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8/28107/08/28109/06/24109/06/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撤緩字第193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57號編號1至2前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則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宣告撤銷)編號3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