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3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4年10月12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40020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88年(處罰鍰8000元)、89年(處罰鍰9000元)、90年6月(處罰鍰6000元)、90年8月(處罰鍰10000元)、91年11月(處罰鍰12000元)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主動向不特定人拉客。
(二)時間:民國94年10月5日早上6時45分許。
(三)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之公共場所。
(四)查獲時間:94年10月5日早上7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9樓之1。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 陳基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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