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與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因丙○○未打方向燈即右轉致乙○○剎車不及而發生追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約2小時43分始經警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往前推算至發生車禍當時即上午6時10分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7毫克左右;並參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乙○○、甲○○所騎乘之重機車,有肇事情事,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所生之危害至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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