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宇宙悍將「小 瑪莉 」壹台(均含IC板)、代幣貳叁柒陸枚均沒收。
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貳台、宇宙悍將「小瑪莉」壹台(均含IC板)、代幣貳叁柒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宇宙悍將「小瑪莉」1台(均含IC板),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業據被告丙○○、乙○○、甲○○供承在卷,而機具內有代幣2376枚,亦有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該電動賭博機具3台及代幣2376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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