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莒光路口時,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遭警攔查,惟異議人當時實係黃、綠燈間通行,而非闖紅燈,且舉發員警是在距離異議人約五十公尺處,並且正在舉發其他違規駕駛人之情況下舉發異議人,並未確實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即逕予舉發,是其舉發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有該裁決書之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證,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四月八月十六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所附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其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與前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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