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真字第28066號、101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陸拾肆台(含IC板共陸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陳鎮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先在1樓櫃台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購買1張開分卡,其後即至2樓,該處共分為「2分區」、「3分區」、「5分區」,均擺放「滿天星」電子遊戲機,且採開、洗分方式,陳鎮緯即在「2分區」把玩機台與店家賭博財物,其方式係每次押注20元,最多可押4注即80元,押注後機台即會顯示撲克牌,最多7張,賭客可從中淘汰2張,剩餘5張牌即以不特定組合決定賠率,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店家贏取,倘押中,則依機台所定之賠率累積積分,欲結束賭局時,賭客賭贏累積之積分洗分後,依比例兌回等值之現金。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陳鎮緯把玩機台完畢後即告知該遊戲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店員欲兌洗分(即兌換現金)後,經該女性店員向陳鎮緯表示稍等, 張曉倩 即將現金14,000元放置在該遊戲場女廁馬桶水箱上,隨即向陳鎮緯表示可至廁所拿錢,陳鎮緯旋自行入該女廁拿取上開現金。嗣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64台(含IC板共64片)。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鎮緯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把玩機台賭博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曾政欽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查獲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滿天星7PK」64台(含IC板64片)、該機台代保管條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8066號卷第45頁)及被告拿得現金之蒐證照片4張(見100年度他字第4070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鎮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64台(含IC板共64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屬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