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1段463號對面餐廳之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揭停車場駛出,欲右轉進入臺中市○○區○○路往南行向行駛(即由大坑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中市○○區○○路一段,亦往南行向行駛至該處,突見丙○○所駕駛之車輛駛入東山路,閃避不及,機車之右側及乘客甲○○之右腳遂遭丙○○所駕駛車輛前方撞擊,致使丁○○受有右側臉頰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丁○○傷害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告訴);甲○○受有右足舟狀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右脛骨前肌腱及右伸拇指長肌腱斷裂及缺損、右側外腳踝骨折等傷害。丙○○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龔永修 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渠等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次查,卷附由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形式及其要旨,堪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末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發生車禍,而告訴人丁○○、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伊甫 自停車場出來要右轉,處於停止狀態,是丁○○騎車來撞伊的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檢察官98年5月2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頭有撞及之痕跡、車牌上有血跡且丁○○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呈左斜走向,可見丁○○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係受到外力碰撞而倒地,與自行摔倒而有前往走向情形不合,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車頭撞及丁○○所騎乘上開機車車右側而造成,是證人丁○○、甲○○上開證述可資採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現場圖、配合現場相片所示,被告車頭已近路中央,車頭朝向復與道路標線呈橫向之走向,苟被告係由停車場駛出要右轉彎,並有停止之動作,被告之車行,實無必要行駛至近路中央處,足徵被告右轉行駛之路逕並非正常,其所辯核與事證不合,並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丁○○所騎乘上揭搭載告訴人甲○○之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足舟狀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右脛骨前肌腱及右伸拇指長肌腱斷裂及缺損、右側外腳踝骨折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車由路邊起步進入右轉彎時撞及直行行駛中機車之右側,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會98年10月20日中市行字第098540303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依雙方駕駛行向、本件撞擊點及機車倒地方向、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等,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17日院管檔字第0980003797號函係認:「病患甲○○經過復健治療,其右大姆趾之背屈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已較受傷之初進步,但仍未臻理想),若想儘可能恢復,除復健外,可考慮行進一步手術治療,做肌腱轉移手術」等情,是告訴人甲○○所受關於右伸拇指長肌腱斷裂及缺損之傷害,雖目前仍留有背屈功能尚未完全恢復之缺損,然若持續復健或接受後續手術治療,仍非無治癒之可能,故依現有證據以觀,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龔永修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於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非輕,而其自首犯罪,又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此從被告已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丁○○撤回其部分之傷害告訴,可資佐證),惟因告訴人甲○○求償金額過高,與被告所認知應賠償範圍及經濟能力有所落差,故尚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考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被害人丁○○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被害人丁○○、甲○○提出告訴後,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被害人丁○○業已調解成立,有原審98年度司中調字第82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據被害人丁○○具狀撤回其告訴在卷,是就被害人丁○○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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