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以相對人二人為共同被告,訴請相對人乙○○返還新臺幣(下同)1,153,707元補償金;相對人丙○○返還737,793元補償金。該案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號受理,先後於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4日判決相對人丙○○、乙○○敗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二人負擔,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二人應負擔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20元,共計20,230元。依相對人二人各自之債務額比例(乙○○部分:1,153,707/(1,153,707+737,793)=0.609,四捨五入後為61%;丙○○部分:737,793/(1,153,707+737,793)=0.390,四捨五入後為39%)計算結果,乙○○應負擔12,340元【計算式:20,230×0.61=12,340.3,四捨五入後為12,340】;丙○○應負擔7,890元【計算式:20,230×0.39=7,889.7,四捨五入後為7,890】,並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分別加給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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