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代表人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申字第九○一二六五一一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著有明文。故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應按事件性質,決定其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查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及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等意旨觀之,雖教師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號及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者為:(一)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方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本件原告係任職被告學校之教師,經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召開之八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成績考核會議,以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屢有未按時到校上課,與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記錄者」之要件不合等由,決議將原告八十六學年度之考績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乙等)規定辦理考核。原告對該考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查,原告之考核雖被考列為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二款,惟其核定效果係「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未影響其任教職之權利,或改變其之身份,依首揭說明,自不許原告以此成績考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六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屬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