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管領之立冠輪(船隻掛號90G927),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機關辦理出口結關,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發現出口報單第DA/90/G927/4881號貨物未列入出口貨物艙單,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稽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任何國際商港法規或船長公會條例,並無要求船長得親自製作或繕造傳輸進出口艙單,其該批出口貨物艙單也非由船長所提供,則此案更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走私嫌疑,該未列艙口單貨物,係皆已業經台中關稅局查驗、審理、通關、放行後裝船出口,船長也未曾在艙口單上簽章認可,則船長係屬『自然人』,並無制作任何艙口單或傳輸提供,簽章交付,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予處分,應有違誤,且今現行作業已演進為電腦自動化通關等作業處理,但為何處分條例卻依舊配套在五十年代前之條款,事實上,船長並無涉於任何『行為』所稱,則該『罰鍰處分』實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查本件原告為立冠輪船長,負有該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之相關義務,僅作業上由其所屬運輸業或代理行代為申報。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機關辦理出口結關,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發現出口報單第DA/90/G927/4881號貨物未列入出口貨物艙單,有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確有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最低金額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罰鍰,核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辯各節,訴願決定已予一一指駁,玆引用之。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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