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楊惠茹 被告 屠純正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惠茹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為被告屠純正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上訴後,上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是以聲請人前開具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此觀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自明。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向下級審法院繳交者,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應即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於代庫銀行通知已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後,應即函復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以便該法院儘速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遇有應受發還人無故遲延15日以上不具領刑事保證金,或住居所遷移行方不明,無從送達通知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下級審法院亦應將該情函告。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一經函復有上開情形,得不待辦妥發還手續,即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羈更字第14號裁定羈押後,嗣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偵聲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10萬元,本院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聲請人並於翌(26)日出具上開款項保證,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所犯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訴縱放人犯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撤銷原判決,並就撤銷部分改判無罪,而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則經同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並就撤銷部分改判無罪,後於105年5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受無罪判決確定而致羈押被告之效力消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最高法院亦以105年6月15日刑九105台上1259字第1050000008號函請本院辦理聲請人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發還。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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