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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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聖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交通事故而與 王淑珍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淑珍之頭部及臉部,致王淑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右上臂瘀傷兩處,各約6.0公分長及右臉挫傷瘀腫等傷害(黃文聖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王淑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