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DavidEaston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被上訴人3485-H105011(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游○○(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本訴、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同準則第19條第1項亦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的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對其涉有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罪名,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屬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損害賠償事件,依上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及其相關親友的記載,均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貳、訴訟要旨: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口前(下稱系爭路口),因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雙方差點發生碰撞。然被上訴人卻渾然不知而繼續行駛,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向其道歉便追上前於等紅燈時與被上訴人理論,不料被上訴人事後竟向檢警機關及臺中市政府提告性騷擾。
⒉事實上本件是因交通糾紛而起,被上訴人已經撤回刑事告
訴,上訴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不過性騷擾申訴部分,上訴人遭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且因此遭到鄰居及任職的補習班投以異樣眼光,甚至差點失去工作。之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申訴亦遭駁回,經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委員詳查路口監視器晝面及調閱卷證資料,確認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誣陷,因而撤銷原裁罰處分,上訴人最終雖免繳行政裁罰6萬元,然經此事故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
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口出調戲輕浮之語,更無伸手觸
摸被上訴人大腿內側之情,卻故意提告性騷擾,誣陷上訴人為色狼或輕浮之人,使上訴人蒙受他人對其人格上之質疑,甚而遭行政裁罰,乃故意貶損上訴人名譽。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原非故意貶損上訴人而告性騷擾,但於偵查過程既已釐清事實經過,並因此撤回刑事告訴,自當一併撤回性騷擾申訴,或於臺中市政府調查時到場或具狀說明真相,以免該主管機關作出錯誤決定。然被上訴人皆未為之,致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作出錯誤決定,致該罰鍰處分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及上訴人任職之補習班時,備受他人質疑及責備,誤以為上訴人是行為不檢或不尊重女性的「色狼」,經此事件上訴人之名譽已然受損且難以回復,一旦這種「色狼」形象遭貼標籤,則難以撫平或磨滅。上訴人本人實屬潔身自愛之人,且在臺灣擔任補習班老師更須有良好專業形象,始能勝任。然因被上訴人故意貶損或過失未查明真相之情形下向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及申訴,造成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權之實質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請求法院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
⒈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時,上訴人
靠近被上訴人左側,先行搭話說:「小姐,妳是不是喜歡我?是不是很愛我」,並趁被上訴人不注意之際,伸出右手撫摸被上訴人左大腿內側,造成被上訴人驚恐心生畏怖、人格尊嚴蒙受冒犯。被上訴人為擺脫騷擾,騎乘機車往前,上訴人就跟著往前,被上訴人再騎乘機車往後退,上訴人也跟著往後退,緊靠被上訴人前後三次併列,被上訴人心理非常不舒服,之後向警方報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被上訴
人為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乃撤回告訴,性騷擾申訴部分,最後訴願決定也以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採納上訴人的訴願理由,而撤銷原罰鍰處分。但上訴人之犯行,臺中市性騷擾防治中心所為調查結果,已載明上訴人犯罪的事實。
⒊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在系爭路口,乘機觸摸被上訴人左大腿內側,已構
成性騷擾,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之法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請求法院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參、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肆、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分別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綠燈(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1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2頁)。
㈡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0分7
秒、9秒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原騎於被上訴人機車後方之上訴人機車騎至被上訴人機車停等處旁與被上訴人機車併排,於下午12時50分12秒、18秒許,被上訴人機車稍往前騎至停等區前方又倒退至停等區內,上訴人機車往前靠近被上訴人機車又隨之退至被上訴人機車旁與其併排,且上訴人身體側轉朝向被上訴人方向,於下午12時50分22秒、24秒許,被上訴人機車再次稍往前騎至停等區前方處,上訴人機車亦往前靠近被上訴人機車旁與其併列,且上訴人身體亦側轉朝向被上訴人方向(見偵查卷光碟存放袋)。
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
提出公然侮辱、恐嚇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200號案件受理,兩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對兩造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認定成立性騷擾,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撤銷原處分,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訴願決定辦理,並函請他機關撤銷對上訴人行政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70076697號函檢送該局依據市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辦理後續行政程序資料不爭執(原審卷第65至78頁)。
㈤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200號案件及原審卷附資料,同意於本件引用。
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平均月薪4萬至5萬元
,已婚,育有1個小孩,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電子工程師,現為補習班老師,平均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4個孫子,名下無不動產,有2輛機車、1輛汽車。
㈦卷附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㈧如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自107年6月9日起;如被上訴人
請求為有理由,自107年6月28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6、47頁)。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㈡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及申訴,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
伍、本院判斷: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0分7秒、9秒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原騎於被上訴人機車後方之上訴人機車騎至被上訴人機車停等處旁與被上訴人機車併排,於下午12時50分12秒、18秒許,被上訴人機車稍往前騎至停等區前方又倒退至停等區內,上訴人機車往前靠近被上訴人機車又隨之退至被上訴人機車旁與其併排,且上訴人身體側轉朝向被上訴人方向,於下午12時50分22秒、24秒許,被上訴人機車再次稍往前騎至停等區前方處,上訴人機車亦往前靠近被上訴人機車旁與其併列,且上訴人身體亦側轉朝向被上訴人方向,此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從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系爭路口兩造的互動經過,雖只能看到上訴人有伸手往被上訴人方向的舉止,而無法明確得知上訴人是否有觸摸到被上訴人大腿內側。但被上訴人於事發之翌日(105年10月25日)就前往警局指訴:「當時我騎機車,沿北屯路往潭子方向直行,行經北屯路與松竹路口停等紅燈時,突然一名男子騎機車靠在我左側並離我很近,然後就與我搭話,說:『小姐,妳是不是喜歡我?是不是很愛我?』,還有向我說一些我聽不太懂的話,我就跟他說叫他離我遠一點,我就將機車往前騎一點,結果他又騎車往我左側身邊靠近,就再一次跟我說:『小姐,妳是不是喜歡我?是不是很愛我?』,然後趁我不注意時,伸右手觸摸我的左大腿內側,我嚇到以後就趕快伸手撥開他的手並叫他不要亂摸離我遠一點,然後我就趕緊再往前騎要閃開他時,就又將機車橫檔在我前面,然後北屯路號誌剛好變綠燈,我就趕快閃開他並騎車離去…。他第一次靠近我時,我就覺得他想要摸我的手,第二次靠近時,就直接摸我大腿內側。…(問:妳當時被性騷擾的心情感受如何?事後情緒如何?)損害人格尊嚴、造成心生畏怖、感受遭冒犯、心裡不舒服,非常非常非常不舒服。」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再於106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騎機車到北屯路、松竹路口時,我停在路口等紅燈時,甲○○○○也騎機車靠近我左邊,剛開始他用不流利的中文跟我說話,說『小姐,妳是不是喜歡我、是不是很愛我』之類的話,並一直靠近我,我說你離我遠一點,我不認識你,因為他一直靠近我,我將車子往前騎一點,他又逼近我,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英文),用他右手摸我左大腿內側,他當時摸一下,我就用手撥開,我趕快往後退,他又靠過來,我又往前騎,號誌剛好變綠燈,我就直接騎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又於原審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他騎乘機車停靠近在我機車旁邊時,就靠得很近,並問我是否喜歡他、是否很愛他,然後就用右手伸過來碰觸我的左大腿,我當下就嚇到,就往前騎,他也跟著往前騎,並在我旁邊說著我聽不懂的話,因為他靠很近,我就往後退,他又往後退靠近我旁邊,這次他並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我就再往前騎,他也再往前騎,這次他也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之後就綠燈,我就騎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由上開被上訴人歷次陳述的事件發生經過,其情節均大致相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僅偶然遭遇,本無刻意造假而誣陷上訴人的動機。且事發後翌日就立刻向警局報案,對於上訴人伸手觸摸其大腿之關鍵動作,其歷次陳述核屬一致,又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在系爭路口騎乘機車確有前後跟進、伸手靠近被上訴人的舉動,與被上訴人所指訴的互動情節堪稱相符,則其指遭上訴人觸摸大腿而為性騷擾一情,自有相當的憑信性。
三、本院審理過程,被上訴人為求得更明確事證,經於系爭路口豎立告示牌查訪目擊證人,獲得乙○○的回應。據乙○○到庭證稱:「我很常在北屯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那邊,因為那旁邊有一個土地公廟,我常常去那邊拜拜。事發那天我去拜拜完要回家,在機車上面抽煙,看到對面有人喊『你愛不愛我』講的很大聲,然後我就看到他們兩個摩托車一前一後動來動去,男的講話的時候有伸右手過去女的左邊。我看到男的把手放在女的大腿上面,碰了一下,女的就把機車往前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雖然上訴人質疑乙○○陳述其目擊時所在位置,是在系爭路口松竹路上停等紅燈處右側約5步距離,不可能看到現場,且系爭路口車聲吵雜,也不可能聽到兩造講話的聲音,其證詞應無可信等語。本院並依上訴人聲請到場履勘,如依乙○○所述當時是在系爭路口松竹路上停等紅燈處右側約5步距離位置,因該路口南側設有一堵圍牆,是完全無法看到對向路口的任何動態,此有本院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74、176頁)。但是乙○○上開陳述,是參酌上訴人詢問時所提示偵查卷內的路口照片回答,而該照片並沒有呈現系爭路口完整的周邊環境(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到場履勘後,得知現場北屯路靠近南側位置,有一公車站排,往東側延伸,有一土地公廟,路旁樹木成蔭,人行道上多部機車成排停放,此與乙○○所另證述:「我有空就會去土地公廟拜拜,我是在轉角過去那邊有個公車牌,就是在照片右側的小貨車再更右側的位置。…我的機車停在公車站牌旁邊人行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其陳述與現場顯示的場景堪稱相符,有本院現場拍攝的照片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170、
172頁)。本院綜合上開乙○○的全部證述,應認為其依憑偵查卷內照片,表達在松竹路上南側往右約5步距離,並不精確,而以停放機車在北屯路南側樹下人行道上為合理可採。在此位置,查看系爭路口的車行互動並無困難,且現場雖然交通繁忙,車聲吵雜,但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如停等紅燈,燈號轉換之短暫時間相對安靜,對側車道的大聲談話仍有聽聞的可能(見本院卷第161頁)。據此,證人乙○○上開目擊事發過程所為的證述,自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雖另強調被上訴人行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有危險駕駛的行為,所以上前理論云云。但上訴人就此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難採信。且即使雙方確有行車糾紛,或被上訴人有駕車不當,上訴人也不能伸手觸摸被上訴人的大腿,此等行為使被上訴人感覺遭受冒犯,產生嫌惡不舒服的情緒,上訴人又在停等紅燈時前後跟進,依當時情境,自足認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性騷擾,而對被上訴人的人格權造成侵害。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為有憑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依相同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為有理由。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不認識,被上訴人行車停等紅燈過程,突然遭上訴人觸摸其大腿隱私部位,受到驚嚇、恐懼及不安,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的痛苦。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平均4萬至5萬元,已婚,育有1個小孩,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電子工程師,現為補習班老師,月薪平均
2萬5000元至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4個孫子,名下無不動產,有2台機車、1台汽車(不爭執事項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不應准許。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㈧),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認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