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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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16號原告 蔡政璜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及被告之稱謂,誤載為請求人及被訴願機關,核與上揭規定不符,原告應具狀更正為「原告」、「被告」、(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並載明被告之代表人(即勞工局長 王秋冬 、市長 韓國瑜 )及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所在地)。
三、另查,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聲明欄第二項僅記載「被訴願機關應做成自原告最初申請日起補助勞工訴訟生活之行政處分」,並未具體特定上開「被訴願機關」係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或被告高雄市政府,原告應具狀補正為被告為何機關;又上開「最初申請日」應具體特定何年何月何日,原告應具狀補正。
四、又查,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聲明欄第三項僅記載「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被訴願機關應國賠11萬元」等語,原告顯未具體特定進行何種訴訟程序,以及未具體特定被告機關名稱,原告應具狀具體指明行何種訴訟程序及應賠償11萬元之被告機關名稱。
五、末查,原告起訴狀訴訟聲明欄未記載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年度及日期,且未提出欲申請撤銷之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5271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應具狀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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