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 高雪 曾被告 林佳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並有借據影本2紙為憑,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為證,觀諸該等借據均係載明:「本人林佳珮於100年11月8日因個人因素向 高雪曾 借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由本人茲收現金…」、「本人林佳珮於100年11月8日因個人因素向高雪曾借款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由本人茲收現金…」等語,足認被告應有於
10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74萬元之事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借用上開款項後迄今未還,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74萬元,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4年9月2日以刊登新聞紙之方式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況截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是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2日以刊登新聞紙之方式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7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