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玖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蔡仲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蔡仲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小學同學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新村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蔡仲陽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安全帽之帽扣未扣,而為警所攔查,警方於攔停蔡仲陽後,隨即詢問蔡仲陽有無攜帶毒品或其他違禁物,蔡仲陽因自知難逃法網,遂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898公克)供警方扣案。警嗣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蔡仲陽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0頁),且警方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42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銷燬部分:
被告提出於警方扣案之物品2包,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8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又被告雖未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然據其所承,該等扣案之毒品係其於本件施用毒品前之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向他人所購買,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係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始向他人購入毒品,是由其購買毒品及施用毒品之時間序列前後觀之,該等扣案之毒品應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取樣之毒品於鑑驗後既已逸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