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羅紀峻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曾因酒駕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非法之所許,且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公克,且致車禍實害,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被告陳朝清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清於民國104年2月3日18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多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為羅紀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清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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