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毒品係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入,再經警員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被告指認後,被告乃指認「 柯宏霖 」其毒品上游(見偵卷第8頁),然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柯宏霖」,經函覆以;「本案係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緝柯宏霖販賣毒品案,並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快報時,得知 柯嫌 將於本市○○區○○街進行毒品交易,復經前往查緝,見柯嫌與被告張書瑋交易毒品完成,旋即趨前圍捕,當場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2月9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員警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悉「柯宏霖」販毒給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即「柯宏霖」,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玆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9298公克)之數量雖屬輕微,然其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復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
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1.1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29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偵卷第4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扣案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張書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自綽號「學長」之柯宏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交易完畢後,當場經警在上開交易地點圍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00公克、驗後餘重0.929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查扣物品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00公克、驗後餘重0.92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