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基隆市七堵區往五堵區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路與俊德街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左轉俊德街,並已完成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之右側遭毀壞,修復費用為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已完成左轉之原告車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可採。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亦提出車輛修估理之估價單為證,而就調查該估價單所列舉之修復費用是否為必要且為合理,所需時間及鑑定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二萬一千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