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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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判決要旨稿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三○九號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駕駛Q五─一四三○號小客車,在基隆市○○○街,因過失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聯明 所有之DR─五五七○號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負責修復該車,並支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業已取得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物為證。復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相關之證據後,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