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戊○○
丁○○丙○○甲○○己○○右列被告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陳述詳如所附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刑事部分,業據本院均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