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采芝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三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洋酒數批,雙方言明以寄賣方式為交易,約定每個月結算未出售貨物之數量及實際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原告均已陸續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情,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收款通知單、訂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確曾收受如原告所提出之收款通知單所示之洋酒,其金額為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情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與被告係寄賣關係,原告所寄賣之酒類因未售出,被告曾多方要求原告收回,但原告始終未來收回,原告長期未來結算,亦未領回未售出之酒類,經過數年後,被告已將酒類處分,原告始要求給付價款,實有未洽云云。
二、寄賣與買賣之性質不同,通常之買賣,簡言之係買方支付價金,賣方交付物品,雙方交易瞬間即為完成,而寄賣則係賣方將物品置放於買方之商店或營業處所由買方以自己名義銷售他人,雙方再定期結算已賣出之物品之金額或佣金,以確定買方應支付與賣方之金額,至於未賣出之物品則約定繼續出賣或由賣方取回,而賣方本應定期或於相當期間與買方結算以早日確定買方實際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及取回未出售之貨物,此為賣方依照寄賣契約之契約內涵所應負擔之義務之一,否則賣方長期不予結算或取回,兩造間之寄賣關係即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絕非寄賣之本旨,此與一般買賣契約,賣方已交付貨物,而遲不向買方收取價金,徒然令買方獲取遲延收取之利息利益者有所不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款通知單所示,本件寄賣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而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件寄賣係每月結單,則原告自應按月或定期與被告結算,以確定彼此間應負擔之權利或義務,而被告迄今其住居所、聯絡電話並無任何變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迄起訴時已有三年八月始終未與被告對本件寄賣之酒類有所結算而確定彼此應給付之金額及取回之酒類種類、數量,亦未本於寄賣契約而有何主張,長期沈默不為行動,顯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對其已不再主張任何寄賣契約上之權利,乃將寄賣之物予以處分,而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而提起本件訴訟,致令被告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此即權利失效原則),尤為明顯,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寄賣契約上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本於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