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宥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而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通知林宥任到案,於106年10月27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宥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00)各1紙(見警卷第7頁、第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3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0月8日),惟前揭甲案業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執行起算日102年4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2月1日),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之106年5月2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甲案已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
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小孩,沒有結婚,其現在有在吃精神病的藥,看可不可以克制住,因為其給自己的壓力很大,希望賺多點,給家人過好一點,而且其已經有年紀了,工作不好找,家裡負擔很大;當時是因為要兼二個工作,才會施用一下提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