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上訴人 黃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1、1984、3590號【原判決漏載後2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黃智偉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於第一、二審審理中自白,而警詢時及偵查中,警察及檢察官詢問上訴人,均係詢問是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與第一審同案被告 黃聖文 (已判決確定)一起前往全聯與 黃宗霖 交易毒品,而黃宗霖證稱當日僅上訴人前往全聯。原判決已說明警詢及偵查時,警方及檢察官於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拿毒品給黃宗霖時,確有誤稱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宗霖之次數並不能確定,則於警詢及偵查中,於高度壓力之環境下,上訴人既不能當下確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宗霖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又因警方及檢察官詢問之問題錯誤,致與印象中不同,一時出於本能否認,實屬人之常情。原審對此情形,應例外給予審判中自白亦獲得減刑之寬典,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給予自新機會之立法目的。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適用該條項,實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罪,然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犯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因詢問者誤認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係與黃聖文一同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而使上訴人錯失自白之機會,請求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依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雖警方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曾誤稱該次係由上訴人與黃聖文一同前去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然警方及檢察官之問題中已明確提及案發之日期、且詢問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交付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宗霖,並向黃宗霖收取價金新臺幣1500元,且於警詢時已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辨識,當無使誤認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黃宗霖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僅有本案之1次等語。則上訴人當更無錯認之可能,其所辯尚非可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恆吉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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